[摘要] 本案中,被告朱某以餐饮店作为借款抵押,但没有依法向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,故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,原告应某对餐饮店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。因此,保证人王某也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。
【案件由来】
去年10月2日,仙居的朱某因经营餐饮店缺资金向应某借款20万元,双方约定月利率2%。朱某的朋友王某在借条上为其作担保。同日,朱某与应某签订了抵押协议,约定朱某以其名下的餐饮店作抵押,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,应某有权对该餐饮店过户接收。但由于两人疏忽,后来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。
两个月后,经应某多次催讨,朱某一直未归还借款。近,应某向仙居法院起诉,要求朱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,并要求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庭审中,王某承认为朱某作担保的事实,但他辩称,当时得知朱某用店面作抵押借款,才会为其担保。现在,朱某抵押的餐饮店应该优先抵偿,自己只对餐饮店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。
法院审理后认定,该餐饮店的抵押权并不生效,一审判决朱某归还应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,王某对朱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【法官说法】
根据《担保法》第41条规定:“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,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,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。”《担保法》第42条规定可抵押的财产包括:(一)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;(二)城市房地产或者乡(镇)、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;(三)林木;(四)航空器、船舶、车辆;(五)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。
办案法官表示,本案中,被告朱某以餐饮店作为借款抵押,但没有依法向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,故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,原告应某对餐饮店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。因此,保证人王某也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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